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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涉邪教司法解释 更具先进性适用性

作者:杰 宝 · 2017-03-12 来源:凯风网

  2017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生效实施,这为基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实施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与之前的法律法规比较更具先进性和适用性。

  一、更符合当前法院刑事审判的实际

  新司法解释出台前,基层法院审理涉邪教案件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0条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1〕19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2002〕7号),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是十多年前制定与执行的,对于当前审理此类案件虽有指导意义,但是对案件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在实践性方面有所减弱,容易给审判造成一些困扰。新司法解释的出台与实施具有时代性与针对性,使得基层法院的判决更加精准,更加符合罪行法定的原则。

  二、更加体现宽严相济的原则

  对于一些能认罪悔罪的被告人从根本上给予了从新做人的机会,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但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这就为公检法在处理此类案件中明确了办案标准,有利于区分敌我矛盾与人民内部矛盾,有利于进一步彻底铲除邪教滋生的土壤,体现和谐之真髓。

  三、更加体现“量刑规范化”的要求

  (一)新司法解释对出现新型涉邪教犯罪行为,作出了明确界定。如使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以货币为载体宣扬邪教,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等行为从数量及行为构成上明确了概念,使得在审理时能够更好地把握审判的精髓,使得裁判文书更加规范。

  (二)新司法解释明确了“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的数量标准,特别是明确各不同宣传品类型的折算计算法。如在司法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或者利用通讯信息网络宣扬邪教,涉及不同种类或者形式的,可以根据本解释规定的不同数量标准的相应比例折算后累计计算。”避免出现在审判中虽能核实数量但无法准确量刑的尴尬。

  (三)针对在实施涉邪教犯罪过程中其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行为的,新司法解释规定了数罪并罚的原则。如在本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过程中,又有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或者侮辱、诽谤他人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扩大了犯罪主体,提出了共同犯罪的概念。新的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明知他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经费、场地、技术、工具、食宿、接送等便利条件或者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这为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避免出现无法可依的窘境。

  新的司法解释的先进性与适用性为法院审理涉邪教案件的量刑规范化提供了依据,推进了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必将更为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严厉打击邪教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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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紫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