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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横峰一女子宣扬“全能神”邪教获刑

作者:许光森 周建雷 · 2021-11-10 来源:江西

2021年8月6日,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人民法院一审依法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被告人刘某娜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目前,该判决现已生效。

公安机关查获的邪教宣传资料

被告人刘某娜,女,1963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人。2012年12月20日因教唆、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被横峰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2021年2月25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横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日被执行逮捕。

万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娜,灵名“智敏”“唐军”,自2001年开始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隶属于横峰教区姚家教会,曾短暂担任过姚家教会的“带领”。2012年10月4日开始担任教会“保管”,负责整个横峰教区的资料印刷和管理姚家教会的财物。被告人刘某娜供述其于2012年12月1日、12月2日、12月6日先后三次共计复印了“全能神”邪教宣传资料22125份,并由其他信徒分发至各个教会。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受指示担任教区“重货事务”,多次与信徒江建明(已判决)、洪成福(已判决)从横峰县司铺乡运送“全能神”邪教宣传资料、书籍至葛源、青板等各个教会。

2021年2月24日,被告人刘某娜被鹰潭警方抓获。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娜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全能神”是国家依法取缔的邪教组织,仍然积极进行邪教活动,传播“全能神”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被告人刘某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法律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为了传播而持有、携带,或者传播过程中被当场查获,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标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邪教宣传品是行为人制作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二)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尚未传播的,以犯罪预备处理;

(三)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传播过程中被查获的,以犯罪未遂处理;

(四)邪教宣传品不是行为人制作,部分已经传播出去的,以犯罪既遂处理,对于没有传播的部分,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第九条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但行为人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行为人系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人在一审判决前能够真诚悔罪,明确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二)符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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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