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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视角剖析“法轮功”邪教组织犯罪要件构成

作者:李永升 · 2009-08-06 来源:凯风网
  2009年7月14日,“法轮功”邪教组织在“大纪元”网站上发表了《十年迫害法轮功,中共司法系统犯罪累累》,宣称中国司法机关对“法轮功”邪教组织进行定罪处罚没有法律依据,缺乏犯罪构成的客体及其他要件。本文从中国法律的角度出发,结合犯罪构成理论的四大要件进行逐一剖析,以驳斥其谬论。

   一、对“法轮功”邪教组织依法定罪符合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为刑法所保护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威胁的社会关系。在中国刑法理论中,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之一。一般来说,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侵犯犯罪客体,如果没有犯罪客体的存在,犯罪就不能成立。

  “法轮功”邪教组织声称中国司法机关对“法轮功”成员定罪缺乏犯罪客体,纯属对犯罪客体的无知,其蛊惑人心的企图是不可能实现的。

  在中国,依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中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十大类犯罪均有自己的犯罪客体。其中: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安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同类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第三章破坏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第四章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同类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的同类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和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的同类客体是国防利益;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制度;第九章渎职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的军事利益。

  “法轮功”邪教组织及其成员肆无忌惮、无恶不作,其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同时也严重侵犯了中国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犯罪客体。

  例如,“法轮功”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不仅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刑法》,同时也构成了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其行为对中国刑法所保护的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中国社会主义制度这一同类客体的侵害是显而易见的。

  比如,“法轮功”邪教组织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实施犯罪行为,不仅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的有关规定,而且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即社会的公共安全的侵犯是不言而喻的。

  又比如,“法轮功”邪教组织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或者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其行为不仅严重触犯了中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而且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和侮辱罪、诽谤罪,其行为对中国刑法所保护的公民的人身权利,具体表现为公民的生命权利和健康权利以及人格、名誉权的侵犯是不证自明的。

  再比如,“法轮功”邪教组织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行为以及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刑法》的有关规定,而且构成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其行为对中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这一同类客体,具体表现为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害同样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法轮功”邪教组织所实施的各种行为,不仅严重触犯了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而且严重侵犯了中国刑法所保护的犯罪客体。

  因此,“法轮功”邪教组织否认中国司法机关对法轮功邪教组织及其成员定罪处罚缺乏犯罪客体,纯属谣言,在铁的事实面前根本是站不住脚的。

   二、对“法轮功”邪教组织依法定罪符合犯罪客观要件

  犯罪的客观要件,也称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客观存在因素,是指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特征。

  人的犯罪活动可以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一是主观方面有意识、有意志的思维活动,亦可称为形成犯意的活动;二是将主观犯罪心理外化,即将形成的犯意付诸实施,这就是人的行为等客观事实特征。

  关于犯罪的客观要件一般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内容。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备要素,危害结果和因果关系只是某些犯罪构成的选择要素。因此,犯罪的客观方面不仅是印证主观方面的重要因素,同时也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法轮功”邪教组织公开扬言中国司法机关对其成员定罪处罚不符合犯罪客观要件,除了对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毫不理解之外,其险恶用心就是欺骗世人,为其犯罪活动作辩护。

  首先,“法轮功”邪教组织及其成员的行为是符合中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根据中国现行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法轮功”邪教组织不仅有分裂国家、颠覆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而且具有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行为,同时还具有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所有以上这些行为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都属于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因此,“法轮功”邪教组织否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只能是欺世之谈。

  其次,法轮功邪教组织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对中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了现实的侵害和潜在的威胁,即有危害结果的存在。

  例如,法轮功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直接侵犯了中国的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中国社会主义制度,从而对中国的国家政权和中国社会主义制度造成了现实的侵害和潜在的威胁。

  又如,“法轮功”邪教组织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实施犯罪行为,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行为,或者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不仅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了现实的侵害,而且对中国刑法所保护的公民的人身权利,具体表现为公民的生命权利和健康权利以及人格、名誉权造成了现实的侵害,其行为不仅损害了绝大多数公民的基本人权,同时也损害了包括“法轮功”成员在内的其他公民的基本人权。

  再如,“法轮功”邪教组织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行为以及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给社会的公共秩序所造成的现实侵害是极其严重的。

  以上这些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是对“法轮功”邪教组织所宣扬的歪理邪说的莫大讽刺。

  再次,“法轮功”邪教组织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法轮功”邪教组织所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对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中国社会主义制度、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公民的生命权利和健康权利以及人格、名誉权以及社会管理秩序的现实侵害。

  所有以上这些危害结果的发生与“法轮功”邪教组织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因此,“法轮功”邪教组织对于以上罪行是难辞其咎、无法抵赖的。

   三、对法轮功邪教组织依法定罪符合犯罪主体

  中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主体”,即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是一个与中国刑法规定中的“犯罪分子”大致相近的概念。犯罪主体这一概念,包含以下三层意思:(1)犯罪主体是人。这里所说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律拟制的人两种情况。其中,前者是指作为个体存在的有生命的人,是自然意义的人;后者是由自然人组成的,法律承认其可以独立承担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社会实体。(2)犯罪主体是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人。一般说来,犯罪是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只有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人或单位,才有可能成为犯罪主体。(3)犯罪主体是应负刑事责任的人。犯罪是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只有应负刑事责任的人实施的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

  根据中国《刑法》第16条、第17条、第18条以及刑法分则相关条文的规定,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人,才能对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不具备刑法规定条件的人,即使实施的是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也会因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而不可能构成犯罪,行为人也因之而不可能成为犯罪主体。

  “法轮功”邪教组织及其成员完全符合以上关于犯罪主体的理论分析。

  首先,“法轮功”邪教组织及其成员是“人”而不是“神”。“法轮功”邪教组织及其成员冒用宗教名义,神化首要分子,将其首要分子李洪志进行神化,打扮成无所不能的“救世主”,借以蛊惑人心、蒙骗他人,从而达到发展、控制成员的目的。而实际上其首要分子李洪志是装神弄鬼、欺世盗名,根本就不是“法轮功”邪教组织及其成员所追捧的“神”,而只不过是一凡夫俗子而已。既然“法轮功”邪教组织及其成员不是“神”而是“人”,就符合犯罪主体是人这一基本前提,根本不存在“法轮功”邪教组织及其成员不构成犯罪主体的理由。

  其次,“法轮功”邪教组织及其成员是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人。“法轮功”邪教组织及其成员不仅有分裂国家、颠覆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而且具有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行为,同时还具有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所有以上这些行为都是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法轮功”邪教组织及其成员也符合犯罪主体的第二层意思,是活生生的犯罪主体,而根本不是什么被无辜迫害的人。

  再次,“法轮功”邪教组织及其成员是应负刑事责任的人。“法轮功”邪教组织及其成员所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行为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对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中国社会主义制度、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公民的生命权利和健康权利以及人格、名誉权以及社会管理秩序的现实侵害。无论是依据刑法总则的规定,还是依据刑法分则的规定,都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

  因此,“法轮功”邪教组织及其成员完全符合犯罪主体的要件。关于这一点,连“法轮功”邪教组织本身也承认其是存在的,因为法轮功邪教组织认为中国司法机关对其定罪处罚即除了“犯罪主体”之外的其它三个要素全部欠缺,也就是说,“法轮功”邪教组织并没有完全否认它们是符合犯罪主体的。

  殊不知,中国刑法理论所说的犯罪构成是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只要承认有一个要件成立,其他三个要件也就自然成立。既然“法轮功”邪教组织承认了自己已构成犯罪主体,那么要否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是自己打自己的耳光,是徒劳的。

  由此可见,法轮功邪教组织对于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一窍不通,妄图借犯罪构成理论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辩护是令人可笑的。

   四、对法轮功邪教组织依法定罪符合犯罪主观要件

  犯罪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犯罪的故意和犯罪的过失(又称之为罪过),还包括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这几种因素。其中,行为人的罪过是一切犯罪都不得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犯罪的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所以也称之为选择性主观要素,它们一般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

  作为犯罪的主观要件,一般来说,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犯罪主观要件的内容是一种心理态度,即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两种不同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反映了行为人对社会保护的合法权益所持的敌视和蔑视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则反映了行为人对社会保护的合法权益所持的漠视和忽视的心理态度。

  (2)犯罪主观要件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心理态度。中国现行刑法第14条、第15条明文规定了故意与过失两种心理态度;刑法分则通过多种方式规定了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如有的条文明确规定某种犯罪由故意或过失构成,有的条文通过规定“故意……”、“意图……”、“以……为目的”以及对行为的具体描述表明某种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

  (3)犯罪的主观要件是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特征。主观恶性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重要组成部分,犯罪主观要件的内容说明行为人对合法权益的保护持反对态度。其中,犯罪故意表明行为人对合法权益持的是一种积极的侵犯或不保护态度;犯罪的过失则表明行为人对合法权益持的是一种消极的不保护态度。因此,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是一种应当受到谴责的心理态度。

  (4)犯罪主观要件是一切犯罪都必须具备的要件。犯罪构成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主客观相统一的社会危害性,决定了犯罪构成的主客观统一性,决定了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犯罪的主观要件。

  从“法轮功”邪教组织及其成员所实施的各种犯罪行为来看,它们的行为是完全符合犯罪的主观要件的。这是因为,“法轮功”邪教组织及其成员不仅在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而且有明确的犯罪目的。

  例如,“法轮功”邪教组织组织、策划、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颠覆国家政权、推翻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在主观上不仅反映了其对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敌视态度,同时也具有通过其行为的实施希望达到直接推翻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和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而且这一目的的内容也是其实施上述行为的犯罪动机,即促使和推动法轮功邪教组织及其成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主观动因。

  又如,“法轮功”邪教组织及其成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实施的犯罪行为,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行为,或者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在主观上不仅反映了其对社会的公共安全和广大公民的人身权利的敌视和蔑视态度,同时也反映了“法轮功”邪教组织及其成员通过其行为的实施达到希望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公民的生命权利和健康权利以及人格、名誉权的目的。同时这些目的的具体内容也是“法轮功”邪教组织及其成员实施上述行为的犯罪动机。

  再如,“法轮功”邪教组织及其成员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行为以及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不仅反映了“法轮功”邪教组织及其成员对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敌视和蔑视态度,同时也反映了其通过实施上述行为希望达到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目的,而且这一目的的内容也就是其实施这些行为的犯罪动机。

  诸如此类的犯罪目的和动机,在“法轮功”邪教组织及其成员所实施的各种犯罪行为中举不胜举。因此,“法轮功”邪教组织竭力否认其犯罪行为不具有犯罪的主观要件,是令人发笑的愚蠢之举,根本不堪一击。

  综上所述,“法轮功”邪教组织企图利用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诸要件为其犯罪行为进行辩护的理由是根本不能成立的,这不仅反映了“法轮功”邪教组织对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无知,同时也说明了“法轮功”邪教组织妄图借犯罪构成理论欺骗世人的险恶用心,更说明“法轮功”邪教组织是货真价实的犯罪组织。(本文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刑法教研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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