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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处理法轮功问题对中国反邪教立法的推动

作者:大 弓 · 2009-11-02 来源:凯风网
  处理“法轮功”问题以来,中国反邪教立法有了长足进步,其突出表现:一是思想层面上对反邪教立法的认识得到深化,二是制定层面上推动反邪教立法更具操作性、系统性。从总体上看,处理邪教问题体现了新的法治理念,不断与国际接轨。本文欲就此浅谈一些看法,就教于各位方家。

   一、对中国反邪教立法的历史回顾

  中国反邪教立法历史悠长,并且随着现实需要逐渐完善。

  1、历朝历代的立法:禁止师巫邪术。中国反邪教立法始于汉朝时期,《汉律》中就规定了“执左道”、“造畜蛊毒”、“造厌魅”、“妖言妖书”等罪名,用来惩治巫术、邪教类犯罪。明朝时期的《大明律》中又规定了“师巫邪术”罪名,举凡“师巫假降邪神、书符咒水、扶鸾祷圣,自号端公、太保、师婆及妄称弥勒佛、白莲社、明尊教、白云宗等会,一应左道异端之术”,均按律治罪。清朝时期的《大清律例》中也明文“禁止师巫邪术”,规定“邪教惑众,照律治罪”。根据《清代邪教》一书的不完全统计,清代被定为邪教的有白莲教、九宫教、红灯教等各种教门107种,都在法律禁止和打击的范围之内。

  2、立法打击会道门:邪教列入打击。新中国建立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邪教犯罪没有被列为一个单独的罪名,而是融入会道门犯罪这一罪名之中,并且对于会道门作为反革命行为进行打击。1950年7月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就规定:“利用、操纵、收买……封建会道门或迷信团体而使之犯前款之罪(指反革命匪帮罪)者,处死刑,或终身监禁,并没收其全部财产”。195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规定:“利用封建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1954年5月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中规定:“组织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的罪犯,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积极参加活动的骨干分子,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活动或屡犯不改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予以行政处罚”。1963年10月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规定:“组织、利用封建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97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旧刑法”)规定:“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此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9月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于1985年9月发出的《关于处理反动会道门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都将邪教犯罪纳入会道门犯罪之中,对利用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的犯罪行为进行惩治。

  3、反邪教专项行动:依据相关罪名打击。实际上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中国事实上开始对“呼喊派”、“门徒会”、“全范围教会”、“被立王”、“灵灵教”等各种邪教进行打击处理,特别是上世纪90年代中期开展了对邪教犯罪的专项治理行动。然而由于缺乏邪教罪名,因此在打击处理过程,或者利用“组织、利用会道门、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罪”,或者借助流氓罪、诈骗罪、强奸罪等其他相关罪名依法打击处理。如1995年“被立王”邪教教主吴扬明被以强奸罪、诈骗罪依法判处死刑。在罪刑法定的前提下,缺乏邪教罪名,对于依法打击处理各种邪教带来了严重影响。尽管上世纪90年代中期一些地方公、检、法机关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邪教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意见》,然而现实中存在的对邪教犯罪“处理难”的现象,还是反映出缺乏邪教罪名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对邪教犯罪的依法打击处理。

  4、制定了邪教罪名:纳入法治轨道。上世纪90年代中期开展的对邪教犯罪的专项打击行动暴露出法律依据不充分的问题,因此1997年新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236条、第26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新刑法”不仅规定了邪教罪名,而且将邪教犯罪列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从危害国家安全罪(“旧刑法”中为反革命罪)中剥离出去。有了专门的邪教罪名,在罪刑法定的前提下,对邪教进行打击处理便有了可以凭借的法律依据。如1999年6月对“主神教”邪教教主刘家国便以邪教罪名起诉,最终判处其死刑,这成为全国范围内适用邪教罪名审判的第一个典型案例。

  二、处理“法轮功”问题对反邪教立法的推动

  “法轮功”问题暴露之后,引起了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在处理该问题的过程中,中国的反邪教立法得到了长足进步,突出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深化对反邪教立法的认识,二是反邪教立法更具有操作性,三是反邪教立法更趋于系统化。

  1、对反邪教立法的认识加深。1999年10月30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代表了党和政府对于反邪教立法新的认识,反映中国对反邪教立法的认识得到了深化。“决定”认为:“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必须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决定”规定了四项内容:“一、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二、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三、在全体公民中深入持久地开展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文化知识”;“四、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从“决定”的上述内容可以明显看出,不仅要加大依法打击邪教的力度,而且要开展全社会的综合治理,这不仅将有力推动反邪教立法,而且将反邪教斗争从专门机关的工作引导向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事业。

  2、反邪教立法更具有操作性。“新刑法”设立邪教罪名是反邪教立法的历史进步,然而邪教罪名下的具体内容比较粗陋,可操作性并不强。为了正确执行“新刑法”及其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0月30日、2001年6月4日先后发布《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和《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解释一”对邪教组织进行了定义,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致人死亡、奸淫妇女、幼女、诈骗钱财、煽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等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详加规定。“解释二”对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做出具体规定。为了解答两个“解释”在适用中的一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5月20日发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就28个法律问题进行了解答。由于有了上述两个“解释”,邪教罪名在法律适用更具有操作性。如1999年12月对“法轮大法研究会”骨干的审判中,便适用邪教罪名,分别判处李昌等4人为期不等的有期徒刑。

  3、反邪教立法更趋于系统化。“新刑法”设立邪教罪名,两个“解释”使这一罪名的适用更具有操作性。然而,“新刑法”设立的邪教罪名仅适用于邪教犯罪行为,对于一般邪教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仍然不够充分,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只规定了对利用会道门、迷信活动从事违法活动的处罚。鉴此,200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做了修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与此同时,有关劳动教养的处罚规定,也做了相应修改,对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可依法报批劳动教养。这以来,反邪教立法从治安违法到刑事犯罪,都有了明确的罪名和具体定罪处罚的标准,从而形成相对完整的体系。公安部、民政部、卫生部、国家体育总局等也从自身职能出发,各自修改完善了原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此外,中国还出台了《关于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管理有关问题意见》(1999年8月)、《关于查处、打击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2000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9月)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从不同方面遏制邪教的违法犯罪活动,更加严密了处理邪教问题的法网。

   三、处理“法轮功”问题推动反邪教立法的新特点

  处理“法轮功”问题有力推动了中国反邪教立法,反邪教立法的进步主要依托现有法律规定,不断与国际接轨,彰显新的法治理念,形成了新的特点与亮色。

  1、与国际接轨,强调对邪教问题的依法治理。依法处理邪教问题是国际通行做法,各国反邪教立法大致有三种情况:一是制定专门的反邪教法,如法国2001年5月通过的世界第一部反邪教法《阿布——比尔卡法》;二是立宗教法时加入有关限制邪教的内容,如日本制定的《宗教法人法》、俄罗斯制定的《良心自由和宗教协会联邦法》;三是针对具体的邪教组织立法,如日本制定的《关于限制滥杀无辜团体的法案》(也称为《限制团体法案》或《奥姆新法》)。上世纪90年代以来,出于反邪教斗争的实际需要,中国逐步加强反邪教立法,“新刑法”设立邪教罪名便是这一背景下的产物。处理“法轮功”问题以来,反邪教立法受到空前重视,有了长足进步,通过不断出台新的法律规定或修改完善原有的法律规定,渐次形成了从治安处罚到刑事处罚的相对完整的反邪教立法体系,处理邪教问题有了较为充分的法律依据。中国在依法处理邪教问题上不断与国际接轨,如2003年3月,对美籍“法轮功”邪教人员李祥春入境非法插播有线电视一案依法公开审判,以破坏广电设施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并附加驱逐出境,便是依法处理“法轮功”问题的典型案例。

  2、依托现有法律规定,不断推出可操作性规范。反邪教立法也有其历史的延续性。处理“法轮功”问题对于中国反邪教立法的推动,也是在依托既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通过不断出台新的法律规定或推出可操作性法律规范日臻完善的。如“新刑法”虽然设立了邪教罪名,但该罪名的普遍适用还是在两个“解释”出台之后。由于有了两个“解释”,才使得邪教罪名的适用更加具有可操作性,更加准确便捷。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邪教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也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通过修改而来的。修改的依据便是“决定”和“新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3、立法主导型色彩鲜明,更加彰显法治理念。中国处理邪教问题经历了从政策主导型向立法主导型的转变,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国法治化建设的历史进程。处理“法轮功”问题对于反邪教立法的推动,成为向立法主导型转变的有力推手。过去打击反动会道门的过程中,出台的政策性规定很多,成为实际操作的重要依据。然而处理“法轮功”问题以来,尽管不免继续出台一些新的反邪教政策性规定,但更加重视反邪教立法,而且在处理邪教问题中更加强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0条及其两个“解释”,以及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都为依法处理邪教问题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更加彰显了法治理念在反邪教斗争中的实际作用。

  总之,中国历史上从未像现在这样对反邪教立法高度重视,从未像现在这样普遍运用法律手段开展反邪教斗争。事实表明,处理“法轮功”问题以来,中国反邪教立法得到了迅速发展,初步形成了反邪教立法的体系,为依法处理邪教问题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毫无疑义,处理“法轮功”问题对于推动中国反邪教立法的阔步迈进功不可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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