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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角度谈法轮功的本质属性

作者:李永升 王国平 · 2011-01-04 来源:凯风网

  法轮功是集古今中外各种邪教的异端妖术于一体的大杂烩,李洪志在炮制法轮功歪理邪说的过程中,剽窃了大量的历史文化遗产,掺杂进了许多伪科学、伪气功、伪宗教,再加上明慧网宣传法轮功修炼者的种种“神迹”,籍此招摇撞骗、蛊惑人心。为此,本文将从法轮功组织的邪教本质性、对社会的危害性以及宪法、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权威性三个角度,来揭穿和论证法轮功的本质属性,从而以正视听

  问题一:法轮功是邪教还是宗教?

  宗教是人类认识有限性的产物,是人类对未知领域不能参透,而对超自然力量的一种集体的崇拜,本质上属于唯心主义的范畴。邪教即邪恶之教也,指的是冒用、偷换某些宗教的概念,以气功等等名义为掩饰,神化首要分子,利用迷信思想,编造、散布一些歪理邪说,蛊惑他人,控制成员,严重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邪教和宗教有某些相似之处,如同属唯心主义的范畴,一般都带有有神论的信仰,但邪教和宗教有着本质的区别,是滋生在正常宗教机体上的一颗毒瘤。法轮功组织具有其他邪教组织的共同本质特征,应当将其与正常宗教区别开来,一般认为,二者主要有如下本质区别。

  (一)崇拜对象。对于宗教来说,他们崇拜的是客观的神,是独立于人之外的超自然的神,并不是将现实中的人神化,即使将“人”崇拜为神也是将早已过世的历史上的“人”作为神来崇拜,可以说他们崇拜的是客观的神。但邪教就不然,法轮功和其他邪教组织的一个共同的特征在于,神化作为首要分子的教主,将教主吹嘘“全知全能”的神,树立对教主的极端的个人崇拜,树立其绝对的权威,极端贬低正常宗教中的神祗。如法轮功组织将首要分子李洪志神化为“能够定物、预测未来、甚至能够将地球大爆炸推迟30年”,将其视为救世主、整个宇宙的主宰者。

  (二)教义体系。宗教是经过了长期的历史洗礼和沉淀的,能够形成一套完整的教义体系,逻辑严密、结构完整,是不断的文化积累的结果,经得住历史的检验,而邪教往往是东拼西凑,抄袭、冒用,甚至篡改某些宗教的教义以及一些科学的知识,作为其华丽的包装,而实际上其教义内容前后矛盾,前言不搭后语。如美国邪教组织“人民圣殿”组织就是冒用了基督教的有关教义,“天堂之门”就冒用了“UFO”等科学的名词。我国的法轮功邪教组织就是冒用了佛教和道教的一些名词概念,如佛教中的“法轮”、“不二法门”、“业力”、“圆满”等,更为可笑的是李洪志竟缺乏佛教常识,将佛教中本是用来比喻的说法,而不是现实存在的“法轮”,理解为可以安装在腹部,不断转动的,现实存在的“法轮”,简直是荒谬至极。少数“法轮功”练习者为了找寻所谓李“大师”为其安装的“法轮”,不惜抛开肚皮,当然,除了搭上卿卿性命之外,必然是一无所获。

  (三)未来预测。在宗教中,可能会存在“末日论”的思想,如基督教的“末日的审判”,但是,这些宗教所主张的是抽象的“末日论”,即从来就不预测“末日”具体的来临时间,不危言耸听,夸大其词。相反,和世界上其他邪教组织一样,法轮功组织,大力宣扬“世界末日论”,认为“世界末日”即将来临,并预测“末日”来临的具体时间,认为教主李洪志能够将“末日”向后推迟30年,只有李洪志才能拯救世界,如此危言耸听,弄得不明真相者,人心惶惶。

  (四)终极目的。宗教,一般以教徒为“宗”以教义为“教”,注重的是教徒的精神利益,注重的是塑造教徒良好的身心,完善的人格,从而使教徒摆脱精神上的困境,摆脱世俗生活的烦恼,与世无争,总之,是以信教者的人格发展作为宗教传播的目的的。而法轮功等邪教组织并不是将教徒作为目的,而是将其视为手段,他们非法聚敛教徒的钱财,为加强控制,怂恿教徒脱离家庭,抛夫弃子,为达到政治目的怂恿教徒围攻国家政府机关、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甚至在遭受政府打击的挫折时,不惜牺牲教徒的生命,以对抗社会。如法轮功组织煽动教徒在天安门广场自焚,日本的奥姆真理教在东京地铁站施放毒气,美国的“人民圣殿”组织教徒集体自杀,这些都反映了邪教组织,无视教徒的生命,把信徒只是作为可供利用的工具,为了邪教组织的利益,信徒的利益随时都可以牺牲。可以说,正常的宗教是为了普渡众生,是为了广大信徒的利益着想的,具有人文关怀的精神,而邪教表面上可能打着“普渡众生,拯救万民”的口号,但其本质上主要是为了教主的一己的私利,是为了达到个人的政治目的、经济目的。所谓的“神化”的教主,其实完全是贪婪成性、而又居心叵测的,心怀政治野心的世俗小人。

  (五)组织结构。正常的宗教,其组织结构较为松散,贯彻的是信不信仰皆自由的原则,其信众分布范围广泛,除了为了某些宗教活动而自发聚集外,从来不组织严密的团体,不搞团体主义,对教徒的控制较为松散,不加强对教徒的严密的精神上的绝对控制。而邪教组织往往组成严密的结构组织体,严密控制教徒,怂恿教徒脱离家庭,完全融入到邪教组织的大家庭中来,从而方便邪教组织对教徒的人身和思想的严密控制,以至于教徒们往往是“上贼船容易,下贼船难。”与世界上其他的邪教组织一样,法轮功邪教组织有着严密的组织结构,如其在全国各地设置为数众多的练功点、辅导站,经常利用各种通讯手段发布通知、指示,从而有利于对信徒实施严密的控制。可见,加强对信徒人身和精神的严密控制是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共同特征。

  (六)社会关系。宗教并不反对现行的社会制度,不反对现实的社会,相反能够与主流社会融为一体,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利于人际关系的和谐。也正因为如此,宗教往往能够得到政府的承认,被赋予合法化的地位而公开传教。而法轮功等邪教组织往往与现实社会格格不入,他们“唯恐天下不乱”、“颠倒是非”,攻击现行的社会制度,认为现行的社会秩序是与其教义相违背的,他们极力怂恿教徒为了捍卫教义而斗争。如法轮功邪教组织煽动教徒围攻党政机关,扰乱社会秩序,认为只有这样才能“圆满”。可见,邪教组织的首要分子往往并不甘心只是“一教之主”,往往具有很强的政治野心,意图推翻现行制度,建立其“一手遮天”的世界。

  由此可见,邪教与宗教有着严格的界限,不能将二者相混淆。在宗教政策上,我们主张宗教信仰的自由,但邪教不等于宗教,宗教信仰自由不等于邪教信仰的自由,法轮功分子援引《宪法》36条有关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妄图作为其合法化的依据,显然是在偷换概念、歪曲宪法。他们意图将邪教混同于宗教,意图将他们对邪教的痴迷曲解为对宗教的信仰,其理由显然是站不住脚的。法轮功力图援引《宪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规定,将该条作为其合法化的根据。事实证明,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言论出版等自由是以不危害国家安全、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为前提的,而法轮功分子制作、散发的,所谓的法轮功真相的资料,其实只是继续歪曲事实、颠倒黑白,从而误导广大人民群众,其行为严重的扰乱了社会秩序,应当为法律所禁止。

  问题二:法轮功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历史已经证明,并将进一步证明,法轮功是邪教组织,对社会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具有反人类、反科学、反社会的邪教本质特征。本文笔者力图从实质违法性角度,揭示法轮功组织对社会的严重危害性,认为其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法轮功分子在李洪志的怂恿下,聚众围攻政府机关、围攻揭露事实真相的新闻媒体、并煽动信徒破坏法律的实施,严重干扰正常的社会秩序,破坏了社会的稳定。李洪志打着“真、善、忍”的旗号,招揽信徒,但实际上其并没有做到“真、善、忍”,伪造个人履历在先,违背“真”的原则,对于敢于揭露法轮功真相者,打着“护法”的名义,怂恿教徒围攻有关机关,严重干扰其正常工作,严重的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甚至教唆信徒聚众围攻中南海,严重的妨碍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可见其“来者不善”,根本就不具备“真、善、忍”的精神。

  (二)严重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以李洪志为首的法轮功组织,编造歪理邪说,套用佛教概念,认为生老病死是“业力”回报。有病看病,这本是人人尽知的常识。李洪志却宣扬:“造成有病和所有不幸的根本原因是‘业力’”,“生老病死都是有因缘关系的,都是‘业力’回报,你欠了债就得还”,“练功的人的功自动就在消灭病毒和‘业力’。吃药是把‘业力’压了回去,就不能够清理身体,因此也就不能治病”。正宗的佛教虽然认为生病与前世的“业力”有关系,但是从来就不主张“业力”是生病的唯一原因,认为主要的原因是后天不注重养生造成的,而且佛教从来就不反对生病者去看病就医,很多佛教大师本身就是医药方面的大师。而李洪志却极力怂恿教徒有病不要去就医,只要练法轮功疾病就能不治而愈,很多不明就里的法轮功练习者,就是听信了李洪志的鬼话,讳疾忌医,有病不去就医,最后导致病情加重、生命垂危甚至死亡的严重后果。为了达到政治目的,法轮功组织甚至怂恿信徒在天安门广场自焚,最终导致信徒或葬身火海或面目全非的严重后果。可见,法轮功邪教组织根本就不顾信徒的人身安危,荼毒生灵、残害生命,其行为严重的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权利,应依法予以惩处。

  (三)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关系和家庭关系。法轮功组织,怂恿信徒脱离家庭,抛弃妻子,全身心的投入到法轮功的练习活动中,导致很多人夫妻反目、家庭破裂、父子成仇、朋友关系破裂,在法轮功组织的煽动下,一些法轮功练习者将阻碍其“练功”的家人视为“魔鬼”,欲除之而后快,由此导致了严重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例如,1999年3月20日凌晨2时,河北省承德市法轮功练习者李亭(不满18岁),手持一尺多长的尖刀,在家中残忍地杀害了他的亲生父母,现场惨不忍睹。当审讯人员问李亭为什么要杀死自己父母时,李亭竟回答道“我觉得我父母是魔,我是佛,我就将他两个魔除掉。”当审讯人员继续问其是从什么地方学的佛和魔这些东西时,李亭交代:自己是1997年初中毕业后在离宫(承德避暑山庄)学的法轮功,学了一个星期,又买了一本法轮功的书看,学到了这些东西。一个原本幸福和睦的家庭就这样被法轮功组织破坏了。可见,法轮功组织的行为已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关系和家庭关系。

  (四)严重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法轮功组织,借强制指定信徒购买其东拼西凑出版的书籍、音像资料等,并借要求信徒捐赠等手段,非法聚敛、骗取信徒的钱财,其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据有关部门初步查证,1992年5月至1994年底,李洪志伙同他人办了56期法轮功学习班,收费300万元以上。法轮功武汉总站负责人开办的武汉深深集团公司,非法出版有关法轮功的书籍和音像资料,得书款9000余万元,按照合同,除支付李洪志稿费、校对费外,还要将总码洋的百分之八交李洪志个人。可见,法轮功组织并非像其所宣称的那样,免费治病、不图财、不图利,而是以非法聚敛钱财为目的,骗取痴迷信徒的钱财,满足李洪志个人的一己私欲。

  (五)严重危害国家的安全。在政府依法取缔法轮功后,一些外逃的法轮功分子与境外反华势力相勾结,在境外反华势力的支持下,甘当西方反华势力的“狗腿子”,利用互联网络、通讯电台等现代化的通讯设备,大肆散布意图煽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的言论,并多次派出有关人员渗透到有关机关中,窃取、刺探国家机密,其行为已经严重的危害了国家的安全。

  由此可见,法轮功组织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一系列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法律保护什么,他们就侵犯什么,处处与现行法律制度、社会秩序相对抗,也反映了其邪教本质特征。

  问题三:取缔法轮功是否合法?

  (一)《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有处罚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规定。法轮功组织故意歪曲事实和法律,叫嚣对其依法取缔没有法律根据,简直是荒谬至极。法轮功分子认为现行法律没有一条认定法轮功为“邪教”。在笔者看来,这些法轮功邪教分子缺乏最基本的法律常识。早在1979年,刑法就规定了组织、利用封建迷信、会道门进行反革命罪。该法第99条规定:“组织、利用封建迷信、反动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现行97刑法中同样有专门处罚邪教等反动组织的罪名——“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如刑法的第三百条就明确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可见,处罚法轮功等邪教组织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律调整范围的广泛性,以及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决定法律条文是抽象性的规范,而不是事无巨细的对现实生活中的每一个具体的现象都加以具体的规定,刑法的任务是打击一切犯罪,打击一切邪教组织的犯罪,决定了刑法不可能对每一个邪教组织都规定一个具体的罪名,而且刑法中一些构成要件要素是规范性的构成要件要素,需要司法人员一定的价值判断,决定了刑法不可能具体规定其中的每一个具体事项。法轮功邪教组织认为刑法没有明确将其规定为邪教组织,显然是在玩“白马非马”的文字游戏。此外,从“两高”关于办理邪教问题的司法解释中关于邪教的定义来看,刑法第三百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实际上已经指出了法轮功组织属于邪教组织了,因为法轮功组织已经完全符合该司法解释关于邪教的定义特征了。

  我国刑法目的在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刑法不但保障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秩序还保障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刑法将侵犯这些利益的严重危害行为上升为犯罪的角度,通过有关罪名加以处罚。如上文所论述的,法轮功邪教不但危害国家安全还破坏社会秩序、侵犯他人人身健康权利、财产权利,已经触犯了刑法的有关规定,除了可以按刑法第三百条论处外,还可以按照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颠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分裂、煽动分裂国家罪,以及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罪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罪、诈骗罪等等罪名论处。可见,事实并不像法轮功分子所宣称的对其有关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处罚依据。

  法轮功分子随意曲解我国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将行为对象等同于犯罪客体,显示了他们对刑法理论的无知。按照我国犯罪的构成理论,犯罪客体指的是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很显然它是一个抽象的范畴,而不是具体的范畴,如刑法分则中妨碍社会管理秩序这一类罪中,其同类的客体就是社会的管理秩序。而法轮功分子所举的故意杀人行为中,将被杀的具体的人理解为犯罪的客体,显然将行为对象混同于犯罪的客体,因为行为对象指的是犯罪行为所指向和作用的具体的人和物。任何犯罪都存在犯罪的客体,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法轮功组织却认为煽动信徒聚众闹事、冲击国家机关并没有破坏法律的实施,不存在犯罪客体,纯属无稽之谈(该类罪侵犯的是社会的管理秩序)。

  对于邪教组织的行为,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同样有对其处罚的规定,如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可见,对法轮功邪教组织的处罚,有法有据。

  (二)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权威性不容置疑。法轮功分子称:“两高”关于办理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是无权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他们认为,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是事后补充的,实际上是先解释再立法,并认为江泽民的讲话和《人民日报》的评论没有法律效力。此外,他们还认为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采取的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在笔者看来,同样说明他们毫无法律常识,无视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权威,随意否定其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

  首先,“两高”是司法机关,并不是法轮功所宣称的是执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不能等同于全国人大。

  其次,“两高”的解释是司法解释,并不是立法,而且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有权进行解释。因此,“两高”的解释是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解释权力的,对于具体的审判和检察工作具有约束力,并不是越权解释。

  第三,作为基本法的刑法的制定权在于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制定单行刑法或者通过刑法修正案,而不能制定刑法典,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是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作出的决定,并不是就刑法中第三百条中有关的邪教犯罪作出新的修正的立法规定,其与“两高”的解释并不存在冲突,二者不存在应当谁先谁后的问题,既然刑法中第三百条已经规定了有关邪教的犯罪,“两高”就有权就其具体适用作出解释,而无需等到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才能进行解释。即使不存在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仍然可以对有关邪教犯罪定罪量刑,可见,既然决定不是填补立法空白、补充规定新的罪名,而“两高”在此之前的司法解释就完全是有效的、不存在越权。

  第四,在1997刑法制定之后,以及“两高”的司法解释之后,是根据现行立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做出的,是在有法律依据情况下做出的发言。

  第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侦查机关采取搜查措施、有权扣押没收犯罪分子用于犯罪的工具,这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并不像法轮功分子所叫嚣的符合某些犯罪构成要件。

  综上不难看出,法轮功组织本质特征决定了取缔法轮功符合历史的潮流。任何一个有责任的政府在面对荼毒生灵、危害社会的邪教组织时,都不会坐视不管,打击邪教是国际社会共同的做法。法轮功冒用宗教教义、披着华丽的外衣,大行违法犯罪之道,逆历史潮流而动,处处与人民为敌。其一系列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危害了国家安全、侵犯了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权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触犯了刑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对该组织予以取缔、追究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的责任。(李永升,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国平,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研究生)

 

【责任编辑:辛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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