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出任中纪委书记后,王岐山每年全国人代会下团,都备受大家期待。因为,这一时间节点,距离年初中纪委全会召开仅仅一个多月。对于当年纪委的重点工作,王岐山都会提出一些新思路、新阐释,信息量巨大。
今年也不例外。3月5日,王岐山来到他所在的北京团参加审议,发言中就谈到了正在全面推进的纪检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细心的小伙伴不难发现,王岐山在论述改革必要性的时候,特别提到了一个具体举措“留置”,他是这么说的——
通过制定国家监察法,赋予监察委员会必要的调查权限,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留置是调查权的手段,要将其在国家监察法中确立,彰显全面依法治国的决心和自信。
大家都知道,领导人活动报道的内容是非常讲究的,公开的内容都是工作的要点。王岐山书记专门谈及留置,可见分量之重。
早在去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中,提出了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的十二项措施,分别是: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
前面十一项,大家“望文便可生义”。而“留置”一词,则有很强的专业性,它到底特殊在哪呢?
长安街知事APP 发现,在现行的《行政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留置”这一说法。有此表述的是《人民警察法》,该法第二章第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可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根据这段表述,留置指的就是公安机关办案时,将被调查者强制留在公安机关的行为。
说到留置和纪检工作的关系,可从1994年实施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找到一些依据,《条例》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对于非党员,也有与之类似的措施:1990年颁布的《行政监察条例》提到: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有权“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该条例后被废止,代之的是1997年的《行政监察法》,说法更为细致,提出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既然工作中已经有了行之有效的措施,为何又要特别将留置权纳入国家监察法当中?
“留置措施的设立,赋予了监察机关对被监督者进行留置调查的权力。”反腐研究专家、中国纪检监察学院原副院长李永忠告诉 长安街知事APP,将留置措施纳入到国家监察法中,相当于给监察部门的办案工作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也意味着监察部门调查手段的日益法制化。
在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姜明安教授看来,留置权既是一种调查手段,也是一种强制措施。留置入法,对于其时间、条件、程序等都会有相应的规定,将填补制度空白,提高办案效率。同时也意味着,监察部门的调查行为,将受到相应的约束。
姜明安进一步解释说,留置入法后,假如出现了“留置错”的情况,比如经过调查后发现被留置人没有任何问题,而留置过程还存在违法行为,被留置人也可在调查结束之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我们常说。一个新的机构硬不硬,关键看手段。小伙伴们都知道,国监委的设立,是为了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实现监督全覆盖,责任极其重大。要想有效履职,就必须赋予其必要的调查权限。留置入法,无疑为监督国家机器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制保障。
手段这么硬,监督范围这么广,有小伙伴们会问,手握“重拳”的监察部门,如何能做到依法监察呢?
大家无需担心,改革是一项系统性工程,中纪委早有部署。年初的中纪委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旨在为监察部门构建自我监督体系,将监督执纪的权力扎进制度的笼子。
打铁还需自身硬。王岐山曾多次强调,“要求监督别人的人首先要监管好自己。”国监委的设立,意在推动监督全覆盖,行使公权力的监察人员本身,自然也在监督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