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轮功”邪教组织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点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犯罪是触犯国家法律的行为。要认识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点首先要认识法律的功能和作用。法律是任何取得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秩序和利益,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依照法定的程序,将自己的意志上升为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
中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意志和最广大人民的意志和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制定法律的根本目的和价值作用在于:一是为了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制度和国家政权,不为反人民的组织所破坏;二是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不被敌对者所侵犯;三是为了维护公共社会秩序,不为极少数人所扰乱;四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防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遭到破坏;五是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不被非法侵犯;六是保护全体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防止被非法侵害;七是维护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其它一切合法权益,防止遭受到不法侵害。
法律是为维护全社会绝大多数人的根本利益所设定的,无数历史实施证明,一个法治的国家,社会稳定,人民群众方可安居乐业,经济方能迅速发展;反之,一个国家或在一个时期不实行法治或法制遭到破坏,社会就必然出现混乱,人民群众就不得安宁,经济必然遭到破坏、停滞甚至倒退。因而要求社会全体成员必须共同遵守。世界各国的法律也是如此。中国的任何组织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
而“法轮功”组织是反法律、反社会、反人类、反政府的邪教组织,其犯罪行为及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必然严重破坏法律的功能和作用,破坏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利益。
二、“法轮功”邪教组织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形式
中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主义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由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国家安全的危害,二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三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危害,四是对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危害,五是对社会主义制度下各种财产权利的危害,六是对社会管理秩序的危害,七是对国防利益的危害,八是对国家机关行政秩序、司法秩序的危害,九是对国家公务活动廉洁性的危害,十是对军事利益的危害。
此外,社会危害性的轻重大小主要由以下三方面的因素决定:一是行为侵犯的客体,即行为侵犯了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的是国家安全,即国家主权、国家领土的完整和安全,国家政权的稳定,其社会危害性比其他犯罪要大。又如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危害的是广大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其社会危害性也很大。二是行为的方式、手段、后果以及时间、地点。如犯罪手段暴力、凶狠、残酷,其社会上几个方面概括了中国刑法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内容,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危害都是对中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侵犯,危害性就大。又如在自然灾害发生的时候趁机进行犯罪活动,其社会危害性就更为严重。三是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如是否故意、有无预谋、动机、目的是否卑劣等。
“法轮功”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法轮功”邪教组织的种种犯罪行为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是制造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的舆论,攻击政府,危害国家安全和统一。如2004年抛出的所谓“九评共产党”系列反动文章充分暴露了“法轮功”妄图把“法轮功”组织变成同政府相抗衡的政治势力,以达到罪恶政治目的的反动政治本质。“法轮功”邪教组织还与民族分裂势力相互勾结,诬蔑“中国政府侵犯人权”、“干涉宗教自由”,极尽其反中国政府之能事,采用各种卑劣手段,共同实施分裂活动。
事实充分证明,“法轮功”已沦为西方反华势力实施西化和和平演变战略的政治工具和反动政治组织,成为境外敌对势力中组织架构严密、宣传体系完备、资金实力雄厚、闹事活动频繁、对抗手段卑劣、现实危害严重的一股敌对势力。
二是组织、鼓动组织人员或痴迷者非法举行集会、示威,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社会秩序,破坏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如“法轮功”组织先后制造的围攻光明日报社,聚众非法示威、围攻中南海等事件。据统计,仅1998和1999两年,“法轮功”组织制造的每次300人以上的聚众围攻就达78次。
三是以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伤残,侵犯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如盗用宗教的名义打着“练功”的幌子,编造练“法轮功”、得“法轮大法”不用就医吃药的邪说蛊惑人心,欺骗世人,使一些练习者因拒绝治疗或者延误诊治而死亡。对“法轮功”练习者采取引诱、洗脑、恐吓等精神控制法,使一些人深陷其中而不能自拔,以致出现悬梁求“圆满”、剖腹找“法轮”、自焚求“功德”等种种惨剧,使练习者和无辜者致死,致伤致残者难以计数。因为信奉“法轮功”,多少幸福美满的家庭被破坏,多少人间至爱亲情被泯灭,多少美好人生被毁灭。特别是2001年1月23日,几名“法轮功”痴迷者,在李洪志一再散布“升天圆满”的蒙骗下在天安门广场自焚的事件更是令人震惊
四是非法出版、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和邪教组织的标识,毒化人们的思想,并以此非法敛取钱财,严重扰乱了国家的出版秩序,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法轮功”组织的核心人员,靠盘剥“法轮功”练习者的血汗钱,聚敛巨额财富,恣意挥霍。“法轮功”组织通过非法生产和销售书籍、画像、音像制品、练功服、徽章、练功垫等所谓“法轮功”系列产品,攫取信徒钱财,已查明的非法获利金额达4100万元。
五是破坏通讯设备和公用设施,扰乱社会正常公共生活秩序,危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如2002年长春市“法轮功”分子购置作案工具和有线电视插播设备,利用电视收视黄金时间,插播宣扬邪教“法轮功”内容的光碟。“法轮功”顽固分子明目张胆地破坏有线电视网络,公然播放邪教内容的光碟,干扰了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危害社会公共秩序,侵犯了电视台合法权益,危害了广大有线电视用户的利益。
六是趁自然灾害、疫情发生之机散步谣言,破坏抗灾救灾工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如在全国人民万众一心抗击非典时期,“法轮功”邪教组织趁机利用种种手段进行破坏捣乱。河北省承德、张家口、廊坊、保定、沧州、衡水等地接连发生了“法轮功”邪教分子利用非典疫情制造谣言、破坏社会安定,破坏防治非典工作的违法犯罪案件。他们散布“末世论”,企图引发社会恐慌,声称“在中国暴发的非典型肺炎是警示那些迫害和仇视大法的人的”。他们散布“练‘法轮功’不得非典”的谬论,企图借机鼓动“练功”、发展成员、恢复地下组织。“法轮功”分子宣扬练习“法轮功”的人血液中有超常的嗜中性白细胞,免疫功能增强,妄称“身带‘法轮功’传单,不传染非典型肺炎”。因此,“法轮功”邪教组织的种种犯罪行为无不符合中国刑法规定的犯罪社会危害性的表现形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三、“法轮功”邪教组织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法律后果
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世界各国政府对于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都是以不同的法律形式,将邪教组织规定为犯罪进行处罚,用法律武器对其进行严厉打击。
在中国进行经济建设的进程中,在广大人民享受幸福生活的时候,“法轮功”组织无视法律、猖狂至极的罪恶行径,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对“法轮功”痴迷者及其所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依法给予严厉的惩处,以保障国家安全和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专门对惩治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活动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依法惩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于1999年10月20日及2001年6月4日共同作出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这些规定明确了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等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为依法打击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的犯罪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解释》的公布实施,对于准确适用法律,有效运用法律武器进一步遏制“法轮功”等邪教组织的发展蔓延,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依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轮功”邪教组织的犯罪行为构成的犯罪主要有:
1、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2、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3、邪教组织人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4、邪教组织人员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5、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6、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对于邪教组织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聚敛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宣传品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坚决打击邪教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是世界各国政府的共识,也是义不容辞的职责和任务。任何组织和个人,只要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刑事法律规定的程度,符合刑法规定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就应当依法受到刑罚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