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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的犯罪客体

作者:红尘滚滚 · 2008-08-01 来源:凯风网
  “明慧网”在今年7月3日《大家谈》专栏中发表一篇文章,叫《法律知识问答录——究竟谁在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文章采用一问一答的方式,为“法轮功”的犯罪行为进行百般抵赖,对“法轮功”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予以否定。

  “法轮功”组织不知从哪找到的这位“御用”律师称“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是对法轮功信仰者的诬判,并称“任何一起有关法轮功的所谓刑事犯罪案件都没有犯罪客体”。

  笔者叹服这位所谓的“御用”律师的诡辩之术!为使大家看清“法轮功”是如何进行诡辩的,也为了更好地驳斥其观点,现将文章中涉及的相关文字一字不漏地摘录下来:

  问:您说到法轮功学员的行为与那条罪名没有任何关系?

  答:“利用×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用在法轮功学员身上是极端荒谬的,这一事实一直被整个司法界有意或无意的忽略。意识到这一点的时候,我一方面惊讶于这种诬判的荒谬程度和持久为祸之烈,另一方面惊讶于自己为什么这么晚才发现如此明显、严重的错误。以“利用×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诬判法轮功信仰者的荒谬性在于:任何一起有关法轮功的所谓刑事犯罪案件都没有犯罪客体。

  问:能不能把“没有犯罪客体”说的通俗点?

  答:打个比方:我被指控杀了人并被判决故意杀人罪成立,被害者名字叫张三。但事实上那个所谓的被害者——张三——从来就没在这个世界上存在过。

  问:那是够荒唐的。

  答:详细点说。按刑法学理论,犯罪构成有四个要素,也称四要件,缺一不可。其一是“犯罪主体”,这主要指:行为人是单位还是自然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是不是具有特殊职业和身份的军人、国家工作人员等。其二是“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即犯罪主体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是故意,那么他的目的和动机是什么。其三是“犯罪客体”,就是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如“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权”;“诈骗罪”侵犯的是受害者的“财产权”。其四是“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什么样的社会危害、严重程度如何。

  有关法轮功案件的关键是:任何一起刑事案件中你压根找不到被破坏的所谓犯罪客体在哪里,即找不到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受到了破坏。

  上述观点,它不仅荒唐,简直就是无知!

  什么是犯罪客体?先让我们来看看我国刑事法学中有关犯罪客体的概念。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犯罪客体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犯罪客体是一种社会关系,即人们在生产和共同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二是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三是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见法律出版社出版,陈光中主编的《刑事法学》)

  从上述法学规定的概念描述看,犯罪客体显然指的是一种社会关系。在刑法理论上,犯罪客体又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邪教犯罪(包括法轮功犯罪)侵害的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侵害的一般客体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整体利益;侵害的直接客体多为包括公共安全、公私财产权利、公民人身权利等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另外,文中所举的例子里说“犯罪客体就是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明显犯了偷换概念的错误,把犯罪客体等同犯罪对象。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不同,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的人或者物,或者信息。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的区别在于:

  第一,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分析某一案件,单从犯罪对象去看,是分不清犯罪性质的,只有通过犯罪对象所体现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才能确定某种行为构成什么罪。比如,同样是盗窃电线,某甲盗窃的是库房里备用的电线,某乙盗窃的是输电线路上正在使用中的电线,那么前者构成盗窃罪,后者则构成破坏电力设施罪,两者的区别就在于犯罪对象所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一是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一是危害公共安全。

  第二,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犯罪对象则不是任何犯罪都不可缺少的,它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要件。比如刑法典第152条的走私淫秽物品罪,其犯罪对象只能是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否则就不可能构成此罪。而像偷越国(边)境罪,脱逃罪,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等,就很难说有什么犯罪对象了。但这些犯罪无疑都侵害了一定的社会关系,具有犯罪客体。

  第三,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例如,盗窃犯将他人的电视机盗走,侵犯了主人的财产权利,但作为犯罪对象的电视机本身则未必受到损害。而一般情况下,盗窃犯总是把窃来的东西好好保护,以供自用或卖得高价。

  第四,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由于犯罪客体是每一犯罪的必要要件,它的性质和范围是确定的,所以它可以成为犯罪分类的基础。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十类犯罪,正是主要以犯罪同类客体为标准进行划分的。如果按犯罪对象则无法进行分类。犯罪对象不是每一犯罪的必要要件,它在不同的犯罪中可以是相同的,例如走私淫秽物品罪和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犯罪对象都是淫秽物品;在同一犯罪中它也可以是不同的,例如盗窃罪,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各样的公私财物,如货币、衣物、珠宝等等。正因为犯罪对象在某些犯罪中具有不确定性质,加之少数犯罪甚至没有犯罪对象,所以它不能成为犯罪分类的基础。

  第五,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因此可以凭借人的感觉器官来感知;犯罪客体则是生命权、财产权、公共安全等凭借人的思维才能认识的观念上的东西,二者具有具体与抽象的差别。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不仅有犯罪客体,而且有时比其他的普通刑事犯罪危害更大,因为它侵害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和秩序——这就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的犯罪客体!

  说“任何一起有关法轮功的所谓刑事犯罪案件都没有犯罪客体”,笔者猜想不外乎两种原因:一是不懂装懂;二是故意偷换概念,蒙骗世人,企图为“法轮功”的罪行开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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