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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招远涉邪教故意杀人案二审意见书全文曝光

2015-02-09 来源:人民网

  人民网济南2月7日电(宋翠 )6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官方微博“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全文公布了“5.28”烟台招远涉邪教故意杀人案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书(全文)。

 

  2月2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犯故意杀人罪、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张帆、张立冬执行死刑。至此,“5.28”烟台招远涉邪教故意杀人案尘埃落定。

 

  该案办理期间,山东省和烟台市两级检察机关为该案的办理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保证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判决。以下是发布的山东省人民检察院针对该案的二审《出庭意见书》全文。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上诉案件出庭检察员意见书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我们受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表本院,出席本法庭,依法执行职务。现对本案证据、案件情况和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故意杀人罪

 

  1、在客观上,上诉人张帆、张立冬、吕迎春、张航、张巧联实施了杀害被害人吴硕艳的犯罪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充分证实,张帆等五名上诉人以极其残暴的手段,对被害人进行了令人发指的殴打,致其当场死亡。案发现场的多位目击者刘凯、李俊朋等人证实了张帆等五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证人刘凯在案发现场录制的视频,客观、真实、准确的记录了各上诉人的部分犯罪过程。各上诉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也予以供认。

 

  2、在主观上,上诉人张帆、张立冬、吕迎春、张航、张巧联具有杀死被害人吴硕艳的直接故意。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充分证实,在被害人拒绝提供电话号码后,张帆、吕迎春将其认定为所谓的“邪灵”,必欲杀之而后快。在张帆率先动手对被害人实施杀害行为,并通过语言明确无误地表达出要将被害人杀死的意思后,其他各上诉人基于邪教组织内部规定与要求,听从、服从张帆、吕迎春的指令意见,积极响应,与张帆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并在此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殴打杀害被害人的行为。

 

  3、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充分证实,上诉人张帆、张立冬、吕迎春、张航、张巧联在作案时均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依法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的大量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具备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证实了上诉人张帆、张立冬、吕迎春、张航、张巧联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

 

  (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1、上诉人吕迎春、张帆、张立冬均系“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2000年,公安部发布的《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9号)中明确认定“全能神”为邪教组织。对此,各上诉人是十分清楚的。通过吕迎春、张帆、张立冬等人宣扬的所谓教义、使用的书籍和组织活动方式,也充分体现出,其所在的“全能神”组织系冒用基督教名义,曲解《圣经》内容,编造歪理邪说,神化首要分子,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邪教组织”的特征,应当依法认定为邪教组织。

 

  2、上诉人吕迎春、张帆、张立冬客观上实施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充分证实,在“全能神”被国家明确认定为邪教予以取缔的情况下,吕迎春、张帆、张立冬仍然继续进行“全能神”活动,多次非法秘密聚会,并通过互联网传播邪教信息,点击量达十七万余次,为了给进一步传播邪教、发展教徒做准备,进而发展到在公共场所索要他人联系方式。各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行为。

 

  3、上诉人吕迎春、张帆、张立冬明知自己是在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活动,仍然故意为之。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充分证实,吕迎春、张帆、张立冬所参加的每次聚会均是秘密进行。尤其是2010年8月,当各上诉人听说自己的活动已经引起公安机关注意的时候,迅速躲回张帆的河北老家,以逃避打击。由此可见,吕迎春、张帆、张立冬的一系列行为,均是在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

 

  一审判决认定的大量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均是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具备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实了吕迎春、张帆、张立冬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

 

  二、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检察员刚才认真听取了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答辩如下:

 

  (一)上诉人张帆、张立冬、吕迎春提出的“所信仰的全能神不是邪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认定其所信奉的“全能神”教为邪教组织于法有据。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颁布《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和规范。

 

  其次,具体到本案,通过吕迎春、张帆、张立冬等人宣扬的所谓教义、使用的书籍和组织活动方式,可以看出,其所信奉的“全能神”组织确系冒用基督教名义,假基督教延续之名,行全能神传播之实;曲解《圣经》内容,在他们眼中,除了吕迎春和张帆,其他人对《圣经》的理解都是不正确的。甚至认为连《圣经》也已经过时,代之以《话在肉身显现》作为教义;编造歪理邪说,比较有代表性的就是她们对所谓“邪灵”的认定和处理;神化首要分子,吕迎春和张帆从普通信徒,到所谓的“长子”,最终妄自将自己认定为“神自己”;发展控制成员,一方面表现在对张帆一家的精神控制和财产控制,另一方面表现在对具有不同意见教徒的排斥和倾轧;危害社会,最为典型的就是2014年5月28日所实施的暴行,符合邪教组织的相关特征,一审判决依法予以认定是正确的。

 

  (二)上诉人张帆、吕迎春提出的“吴硕艳才是加害者,自己是正当防卫而非故意杀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而各上诉人辩解的所谓“正当防卫”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现场多位证人均证实,被害人吴硕艳没有向张帆、吕迎春等人发起任何语言上的挑衅或者肢体上的攻击,仅仅是在被无故索要手机号码时表示了拒绝,没有任何客观的不法侵害。这一点,甚至各上诉人自己也无法否认,只能诡辩被害人吴硕艳是在所谓的“灵”里对她们进行攻击。

 

  其次,上诉人张帆、吕迎春等人所称的“恶灵”利用超自然力量对其进行袭击的说法,属于典型的“幽灵抗辩”,在她们自己讲起来,固然是振振有词,但由于这一观点既有悖于基本科学知识,又与社会大众对事物的基本认知和判断相矛盾,系其利用“全能神”邪教教义所编造的荒谬言论,故而不足为据。

 

  (三)上诉人张帆、张立冬、吕迎春的辩护人分别就各上诉人刑事责任能力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本案是一起在“全能神”邪教思想支配之下发生的恶性杀人案件。正是由于张帆等人多年来修习“全能神”邪教,逐渐形成了一种与正常人不同的思维方式,并且在2014年5月25日之后,这种邪教思想愈演愈烈,达到了极度膨胀和狂热的状态,乃致将故意杀人当做所谓的“正当防卫”,这种对人和事物的偏颇理解,恰恰体现出了“全能神”邪教的“反人类、反科学、反社会”的特点和本质。

 

  但是,在邪教思想支配下的偏执与狂妄,与精神疾病有着本质的区别。证据显示,本案上诉人作案前日常行为和参与社会活动是正常的,作案时犯罪逻辑思维是正常的、目的非常明确,对犯罪对象和犯罪后果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整个犯罪过程意识清晰、明确、完整,归案后一直到今天的庭审中,接受讯问应答切题,供述符合逻辑,有自我保护能力,应当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四)上诉人张帆、张立冬的辩护人分别就尸体检验鉴定书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首先,被害人在案发当晚进入麦当劳餐厅的时候,是一名健康的正常人,而当不久之后医生赶到现场时,她已经停止了呼吸,之所以出现这样一幕惨剧,是被害人吴硕艳在极短的时间里遭到了多名上诉人的合力殴打所致,这一事实,有一审判决认定的大量证据证实。而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对被害人损伤情况的检验,与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使用的作案工具、殴打方式等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害人死亡原因的论证意见,则是鉴定人依据客观事实、法医理论和法定程序作出的专业性鉴定意见,内容客观,依据充分,论证科学,应当予以采信。

 

  其次,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所属地市级、县级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和人员的登记管理工作。本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持有山东省公安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资格证书,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所出具的鉴定书程序合法,内容有效。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有失偏颇,不能成立。

 

  (五)上诉人张帆提出的“衣服上的血是自己的,鉴定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在案的证据充分表明,侦查机关在案发后随即对张帆等人作案时所穿衣物依法进行了提取,并及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提取、委托、鉴定过程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外,不但在张帆的衣服上,而且在她的鞋子上也检出了被害人吴硕艳的DNA。张帆仅凭猜测怀疑鉴定不合法,不应予以采信。

 

(六)上诉人张立冬提出的“对于故意杀人罪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立冬本人在作案过程中积极响应张帆的指使,持拖把猛击被害人头部直至拖把断裂,又将被害人从桌椅间拖出,猛力踹踏被害人头部,系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且犯罪意志极其坚决,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应当依法严惩,一审判处其死刑量刑并无不当。

 

  (七)上诉人吕迎春提出的“名下财物没有用于任何传教活动,不应予以没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吕迎春自称,其名下财物的来源包括两部分:(1)2014年之前的,是吕迎春为张帆治疗抑郁症的报酬。但不容否认的是,吕迎春所谓“治疗”,恰恰是向张帆灌输“全能神”邪教思想,带来的后果是张帆成为了一名狂热的全能神教徒,所谓的“报酬”正是其进行邪教活动的见证;(2)2014年之后的,是张立冬、陈秀娟赔偿其的精神损失费。一方面,根据张立冬供述和陈秀娟证言,这部分钱财是奉献给“全能神”教会的,因吕迎春是所谓的“长子”,故存于吕迎春名下,吕迎春本人在侦查阶段对此亦供认不讳,因此,这部分钱财的流转过程本身,就是“全能神”邪教组织活动的一部分;另一方面,所谓张立冬、陈秀娟夫妇多次欺骗吕迎春,这些钱财是赔偿她的精神损失费,仅是吕迎春为巧取并占有他人钱财的一面之词,没有证据支持,不应予以采信。

 

  (八)上诉人张航提出的“参与殴打的时间与事实不符;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能够悔罪并愿赔偿被害人家属,应酌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过程,是综合分析全案证据的结果,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行为虽然不同,但指向是明确的。张航自称的当时“掐被害人胳膊”,就是参与围攻被害人的具体行为之一。其次,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共同犯罪,每一名共同犯罪人均应对造成的犯罪后果承担责任。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区分各人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判处相应的刑罚。具体到本案,相对于张帆、张立冬、吕迎春等人,张航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能够悔罪,一审判决已经对此进行了认定并予以了从轻处罚,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要求,不宜再以此为由进一步减轻处罚。

 

  (九)上诉人张巧联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畸重,未充分体现上诉人涉案情节明显较轻,没有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人身危险性小等从轻处罚情节和从犯地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张巧联辩解“没有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但其在参与殴打被害人吴硕艳之时,张帆等人不仅在语言上明确要求将被害人杀死,而且在行动上已经付诸实施,张巧联在此时参与进去,客观上与其他上诉人共同实施了杀人行为,主观上亦与其他上诉人形成了共同的杀人故意。

 

  其次,对于张巧联涉案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人身危险性小等从轻处罚情节和从犯的地位,一审判决均已认定并对其在法定刑以下进行了减轻处罚,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要求,不宜再以此为由进一步减轻处罚。

 

  三、一审判决量刑适当

 

  (一)各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

 

  2014年5月28日晚,张帆、张立冬、吕迎春、张航、张巧联的暴行,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通过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可以看出各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对善良的民众具有极强的蛊惑性

 

  “全能神”邪教组织在传播过程中,经常将“真理”、“奉献”等一些美好的词汇挂在嘴边,以伪科学的面目进行游说,对于部分民众来说具有很强的欺骗性和蛊惑性。本案中,在早期的秘密聚会、传播阶段,其劣迹、恶行尚未完全显现,一度吸引了数十名信众在其周围。2011年之后,她们深居简出,潜心修炼。到了2014年5月,张帆、吕迎春等人感到时机成熟,便自称是“神本体”,获得了“从天而降的权柄”,开始有权消灭“恶灵”,而判断“恶灵”的标准,却十分随意,对其稍有违逆或妨碍,就有可能被她们视为“恶灵”。

 

  2、对不明真相群众具有极强的煽动性

 

  张帆、吕迎春等人,时时刻刻以神自居,言必称《神话》,几乎所有的事物都要到《神话》中寻找依据,乍一听似乎超然物外、高高在上,随口而出的一些宗教词汇,也会使人误以为她们真的具有自己的宗教理论。为了宣扬她们的“教义”,张帆、吕迎春撰写各类宣扬“全能神”邪教思想的文章近百篇,通过互联网向不特定多数人大肆进行传播。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帆、张立冬、吕迎春等人不约而同的不再言必称《神话》,悄然改为《圣经》,试图将自己与基督教捆绑在一起,这一变化本身,恰恰也暴露了她们所信奉邪教的虚伪与欺骗。

 

  3、对待教徒和他人具有极强的残暴性

 

  据上诉人张航供述,吕迎春和张帆对她们的精神控制十分严格,不允许有亲情,必须全心全意的信奉“全能神”。陈秀娟因为比较疼爱小儿子张某,便被视为信的不诚,因为妨碍了吕迎春控制张家的财产,被指为最大的“恶灵”,虽然陈秀娟本人由于身在外地逃过一劫,宠物狗则被指为陈秀娟附体,予以打杀。吴硕艳因为没有提供电话号码,被认定为“恶灵”,当场予以残忍杀害。固然,其邪恶的欲望得到了暂时的满足,但也戳穿了其伪善的面目,让广大群众看清了邪教泯灭人性的真实所在。

 

  4、对待钱财具有极强的贪婪性

 

  在虚假表象的背后,掩饰不住的是对财物的极度贪婪和对不劳而获的极度渴望。这一点,在上诉人吕迎春的身上体现的尤为明显,我们注意到,她对钱财的态度在张帆一家面前和背后,在案发前和案发后,是截然不同的。根据证人陈秀娟等人的证言,吕迎春诱使陈秀娟将自家的巨额财产转存至吕迎春和张帆名下,奉献给神,随后又找借口将密码和身份证控制在自己手中,攫取了对这笔财产的控制权,以便今后供自己享用。而在一审判决之后,吕迎春又将这些钱视之为个人的正当收入,极力否认与全能神有关,对金钱的贪婪和巧取,由此可见。

 

  综上,本案的发生,偶然之中亦有必然!表面看来,似乎是由于被害人没有向张航提供手机号码招致飞来横祸,但实际上,张帆、吕迎春等人的邪教思想已经处于极度狂热的状态,即使这一天她们没有遇到本案的被害人,在其他时间、其他地点,也随时会有不特定的无辜群众成为受害者。从这个角度说,每一位公民都有可能成为潜在的受害人,各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又有一定的必然性。这也充分体现出“全能神”邪教组织的巨大危害。

 

  我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害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实施的麦当劳杀人案,充分表明了该组织对组织成员严密的精神控制,对生命的极端漠视以及对法律的无知蔑视,充分暴露出其残害生命、泯灭人性、反人类、反社会的邪恶本质。根据我国法律,对一切反人类、反科学、反社会的邪教组织,必须依法予以严厉打击,以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在深入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只有自觉抵制邪教,才能更好的保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只有严厉打击邪教,才能有效的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只有彻底铲除邪教,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法治的蓝天下畅享自由,幸福生活。

 

  (二)上诉人张帆、张立冬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一审判处其死刑量刑适当

 

  1、在故意杀人犯罪中,上诉人张帆既是指使者,又是实施者,更是共同犯罪的组织者,对于案件的发生发展,起到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归案之后,仍然坚持其歪理邪说,毫无悔意,主观恶性极深,必须依法严惩。首先,是张帆与吕迎春为了下一步发展邪教信徒,指使张航等人在麦当劳餐厅向其他顾客索要电话号码,引发与被害人的口角,进而导致本案发生,系本案的始作俑者。其次,在张航向被害人吴硕艳索要号码遭拒绝后,张帆即与吕迎春认定被害人系邪灵,并率先用餐厅椅子打砸被害人,后又直接与被害人厮打,在被害人已被打倒在地的情况下,张帆仍不罢休,用手撑住桌子,跳起来反复踩踏被害人头面部,直至力竭,是对被害人行凶的直接实施者。第三,张帆不仅自己残忍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还要求其他上诉人一起上前共同殴打,必欲杀死被害人而后快,是本案这起共同犯罪的组织者。第四,张帆在作案过程中,先后用拳脚和头盔击打麦当劳工作人员,阻止其施救和报警,在公安人员赶到后,又极力阻挠对张立冬的抓捕。

 

  2、在故意杀人犯罪中,张立冬在张帆指令下,反复踩踏被害人头面部,用拖把反复打、砸被害人头面部。在吕迎春的指令下,将被害人从桌椅间拖出,在更大范围里继续殴打。通过现场视频可以看出,张立冬的暴行令人发指,是杀害被害人的直接实施者,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系本案主犯。而且,张立冬在归案之后,毫无悔意,主观恶性极深,必须依法严惩。

 

  另外,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了上诉人吕迎春、张航、张巧联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分别判处相应的刑罚,于法有据,准确恰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审判员,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暂时发表至此。

 

  检 察 员:李 丽

 

  代理检察员:茹 辉

代理检察员:吴 娜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当庭发表

出庭检察员分别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正处级检察员李丽、助理检察员茹辉、助理检察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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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虚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