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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有关宗教问题的规定与我国的宗教法制建设

作者:段启明 · 2006-08-02 来源:凯风网

  宗教问题是一个国际性问题 , 被视为人权的一个重要内容。宗教问题历来为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所关注,一些国际公约都对宗教问题做出了规定。在联合国通过的国际文书中有关宗教问题的规定, 主要见诸于《联合国宪章》(1945年6月26日) 、《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1946年12月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 、《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 、《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1981年11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不是签字国外,《联合国宪章》和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其他宣言都对我国有一定的约束力。所以,中国在宗教问题上的立法要考虑到与国际社会的联系,尤其要注意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注意在国际上的影响,承担必要的国际义务。

  本文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谈联合国有关宗教问题的规定与我国宗教法制建设问题。

  一、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

  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这是联合国通过的一些文书中所普遍遵循的一条原则。例如, 《联合国宪章》、《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世界人权宣言》规 定:“不分宗教、种族等, 提倡对全体人类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又如, 《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规定:“任何国家机关、团体或个人都不得以宗教或信仰原因为由对任何人加以歧视。”“任何人不得受到压制,而有损其选择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不容忍和歧视”一语系指以宗教或信仰为理由的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偏袒,其目的或结果为限制或损害在平等地位上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享有和行使。

  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自由权利,同时,它又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处理我国宗教问题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政策。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中共中央下发的《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中指出:“宗教信仰自由,就是说: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面,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这是对宗教信仰自由一个完整的解释。我国宪法同时规定: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可见,我国宪法、法律中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与联合国文书中有关基本精神完全一致,只是在文字表述上有一些不同。其中主要有两点: 一是“思想”、“良心”和“宗教”在汉语中是有区别的,含义不完全一致;二是“宗教自由”与“宗教信仰自由”在汉语中也是有区别的,不是同一概念。纵观联合国上述文书的前后文,其所指实质上是“宗教信仰自由”。所以,在文字表述上我国的规定更符合汉语语法习惯,解释更为准确、具体。

  二、有办理教务和进行正常宗教活动的自由

  一些国际公约对办理教务和进行正常宗教活动都程度不同地做出一些规定。规定比较详细的是《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共列了九条:
  (一) 有宗教礼拜和信仰集会之自由以及为此目的设立和保持一些场所之自由;
  (二) 有设立和保持适当的慈善机构或人道主义性质机构之自由;
  (三) 有适当制造、取得和使用有关宗教或信仰的仪式或习惯所需用品的自由;

  (四) 有编写、发行和散发有关宗教或信仰的刊物的自由;

  (五) 有在适当的场所传播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六) 有征求和接受个人和机构的自愿捐款和其他捐献的自由;
  (七) 有按宗教或信仰之要求和标准,培养、委任和选举适当领导人或指定领导接班人的自由;
  (八) 有按照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戒律奉安息日、过宗教节日以及举行宗教仪式的自由;
  (九) 有在国内和国际与个人和团体建立和保持宗教或信仰方 面联系的自由。

  宗教不只是人们思想上的一种信仰,而且,这种信仰必然表现为宗教行为和按一定仪轨进行的宗教活动,表现为按一定规章制度所组成的宗教组织。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也必然包含有进行正常宗教活动和正常教务活动的权利。上述九条涉及到宗教组织的教务和宗教活动的一些主要方面。但是,思想上的信仰同这种信仰的外在表现形式一一宗教行为、宗教活动、宗教组织,是有区别的,后者必然涉及到他人和社会。因此,它不可能是不受任何限制的“绝对自由”。即是在上述九条规定中,也有不少条款中都加了诸如“适当”、“一些”等限定语。

  我国是一个绝大多数人口不信教的国家,且有多种宗教。我国的法律必然要考虑到中国的具体国情,兼顾信教和不信教、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群众。可以说, 我国宪法、法律和政策中关于宗教行为、宗教活动、宗教组织的规定,其基本精神是与联合国文书中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上述九条内容在我国宪法、法律和政策中都有相应的规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尤其是在《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的文件中,对宗教活动许多方面都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在近十多年来拨乱反正、落实政策的过程中得到较好的贯彻。但是, 它又必然带有中国特色,从中国的具体情况出发。例如,宗教院校的开办、传教书刊的出版发行是宗教团体的教务活动,在由宗教团体报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宗教组织按有关规定办理。又如,我国宗教实行独立自主自办的方针,在对外交往中坚持中国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我国涉及宗教问题的法律和政策,既要体现国际公约中有关保护正常宗教活动的规定,又要符合中国的国情。我国的宗教立法工作,就是要在已有法律和政策的基础上,联系当前我国宗教的实际情况,把保护宗教组织正常的教务活动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的主要方面进一步具体化,使依法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更具操作性。

  三、宗教信仰自由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有表明自己选择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所规定以及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范围之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还规定:“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 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制止。”“世界上没有什么”“绝对的自由”,自由总是相对的。宗教信仰自由也一样。不得借口宗教信仰自由,违反国家法律,损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卫生和道德,不得借口宗教信仰自由,损害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否则就应受到限制,甚至还可能受到法律的追究。联合国文书中的这一条是十分重要的一条。西方国家在他们国内也是这样做的, 但是西方国家的某些人在攻击别国尤其是中国时,根本不顾及这一点。

  我国实行宗教与国家政权、教育相分离的原则。我国没有国教, 也不允许有占统治地位的宗教。国家对各宗教一视同仁。在我们国家,任何公民和社会组织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公民在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法律所规定的义务,遵守国家的法律;任何宗教组织也同其他社会组织一样,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的同时,承担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我国宪法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其他法律、法规也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反对人民政府,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和国内各民族之间的团结;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干预司法、干预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近年来,西方国家某些人在宗教问题上对我国的指责和攻击,正是因为我国坚持了上述原则,在保护正常宗教信仰和宗教活动的同时,坚决打击那些利用宗教或打着宗教旗号,进行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犯罪活动。他们为之鸣冤叫屈的那些人,只不过是一些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我国在宗教方面的立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要在保障正常宗教活动的同时,进一步规范这方面的行为,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

  四、对儿童的宗教教育和道德教育既要根据父母和法定监护人的意愿,又要以“最能符合儿童的利益为准”

  《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规定:“所有儿童均应享有按照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意愿接受有关宗教或信仰方面的教育的权利;不得强迫他们接受违反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意愿之宗教或信仰的教育,关于这方面的指导原则应以最能符合儿童利益为准。” 又规定:“儿童接受有关宗教或信仰的教育,其各种做法决不能损害儿童身心健康或全面发展, 关于这方面的情况可参照本宣言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宣言第一条第三款见本文第三个问题引文)

  我国实行宗教与教育相分离的原则,在普通小学、中学和大学不设宗教课,不对儿童、少年进行宗教教育。1986年全国人大又通过了义务教育法,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我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目标,在于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义务教育法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又规定:“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我国其他法律和政策也都明确规定,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不得强迫儿童少年入教、出家和到寺庙学经。国家批准设有专门的宗教院校,宗教教育在这些专门的宗教院校进行。对于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灵童的认定, 国家又有专门规定。对于宗教道德、宗教文化中积极和优秀的成分,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从来主张予以继承和发扬。我国实行的这些政策,“最能符合儿童利益”,也最符合国家、社会和家庭的利益,有利于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中国政府在执行这些政策的过程中,坚持以说服教育为主的方针,启发和教育群众自觉遵守。反对采取行政命令或其他强制手段。只是对那些严重损害儿童少年身心健康,触犯刑律的人作出处理。

  五、国家应通过立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的不容忍和歧视现象。

  《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中规定:“凡在公民、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等生活领域里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行使和享有等方面出现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歧视行为,所有国家均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和消除。”又规定:“必要时均应致力于制订或废除法律以禁止任何此类歧视行为,同时还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反对这方面的基于宗教或其他信仰原因的不容忍现象。”制订法律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情,何时制订法律也要根据各国的实际情况来决定。依法对社会事务进行管理,是现代法制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宗教涉及到公民权利,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国家制订必要的法律、法规,规范宗教行为,有利于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

  我国宗教方面的立法工作起步较晚,目前正在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要加快宗教立法”的要求,抓紧起草有关宗教事务的行政法规。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有自己的具体国情。我国制定宗教方面的法律法规,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 以宪法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为依据, 从中国的具体国情出发。同时,应认真研究联合国有关宗教问题的规定,借鉴一些国家处理宗教问题的经验,使中国的宗教法律法规既符合中国的具体国情,符合宪法,又与联合国通过的国际文书中有关宗教问题的规定相衔接。(原载1997年第一期的《中国宗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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